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满足农村居民日常生活用水需要,向县(市、区)以下(不含县城城区)的乡镇、村庄(社区)等居民区供应生活饮用水的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农村供水工程和由水利部门负责监管的城镇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运行管护,不含由住建等部门负责监管的城镇供水及其管网延伸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维护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秩序,依法查处破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承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责任。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投资模式采用明确管理单位或者专人、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落实运行管护责任,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国有农村供水工程具体管理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提倡各地以县域为单元,积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行管护模式,稳步推进农村供水工程统一监管,提升运行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农村分散供水工程供水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宣传,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护实行分段负责制,原则上取水口至用水户端计量设施由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负责,用水户端计量设施至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有二次供水或特殊情况的,由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管护责任。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管护,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查,降低管网漏损,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水质检测、安全保卫等工作,做好水源地巡查,完善农村供水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流程,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保障供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按照价格标准计量收取水费,规范供水档案管理,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由于有计划的施工、设施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工程管理者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工程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用水户或发布紧急停水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预计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工程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加强计划用水,严格控制年度用水总量。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对供水水质负责,保障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做好水质检测工作。尚不具备水质自检能力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改善水质至达标,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定期对管护职责范围内的备用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用水户应当管理好入户设施、节约用水、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禁止擅自拆装公共供水设施等影响工程供水的行为。
第十八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或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事项的处理方式等。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出划定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其他用地范围重叠交叉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农村供水工程取水设施、输配水管网、净化消毒设施、信息化监控系统等相关设施,对破坏、侵占、损毁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确需调整原有功能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部分功能或基本功能丧失,确需报废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报废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清理,或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洪旱灾害,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农村饮用水安全的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职能做好有关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巡查和供水设施管护,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告发生的事故、灾害等情况。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县级农村供水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进行修编。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根据所在地农村供水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或方案,并做好报备工作,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信访制度,积极主动深入农村地区下访接访,公布信访接待时间、地点和投诉举报电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有权受理的部门或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农村地区用户或集中供水点,且供水人口大于等于100人的供水工程。
(二)本办法所称分散供水工程是指农村地区分散住户使用或采用简易设施或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的供水方式,也即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以外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